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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司法评估委托书,并提供委托评估所需的材料。

委托评估所需提供的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各评估行业协会确定。

第十一条 采取询价的方式进行司法评估的,评估期限一般为15日,最迟不超过1个月。

采取委托评估机构的方式进行司法评估的,评估期限一般为1月,最迟不得超过2个月。

因未在评估价有效期内发布拍卖公布,需要重新确定评估价的评估期限一般为15日。

评估机构不能在评估期限内完成评估的,应当在评估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原因,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期。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评估服务提供者、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期限内完成评估,并按照相关要求制作评估报告,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查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遗漏评估财产、评估财产基本情况错误的,应当在5日内将书面异议发送给评估机构,并要求其在5日内书面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二)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的,应当撤销委托,重新进行司法评估;

(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应当撤销委托,重新进行司法评估。

人民法院在审查评估报告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评估价的有效期由评估机构确定,但不超过1年。

人民法院在评估价有效期内发布拍卖公告的,无需再重新确定评估价;但中止拍卖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进行司法评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裁定中止评估:

(一)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裁定暂缓或裁定中止评估的;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应当暂缓或中止评估的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司法评估: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不再进行评估;

(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对评估财产提出的异议成立;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司法评估,重新进行司法评估:

(一)未在评估期限内完成评估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或作必要说明的。

第十八条  评估费计入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采取询价方式进行司法评估的,评估费可按件收取;采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未拍卖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的实际支出计算评估费;拍卖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拍卖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拍卖成交价为基准,可按照比例分段累计计算评估费

人民法院依本规定撤销司法评估的,不得收取评估费;人民法院依本规定撤回司法评估的,应当按照实际支出收取评估费,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数额。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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