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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定行为不是行政职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价格鉴定行为不是行政职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蔡俊杰诉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案

案例要旨

     价格鉴定行为不具有行政职权行为的根本特征,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当事人如果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认证。


案例正文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

  原审第三人:郭杰。

  2004年3月11日蔡俊杰驾驶夏利小客车与第三人郭杰驾驶夏利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损失赔偿过程中,委托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中心作出车辆价格评估鉴定后,原告对该评估鉴定有异议,为此成讼。

  原告诉称,被告派出一名不具有资质的人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所作的鉴定结论书无效。

  审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原国家计委发布的(1999)1074号《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津价事(1998)627号《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定损估值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参考依据。原告如果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参照《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现原告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蔡俊杰的起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原告蔡俊杰不服,向天津市二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称价格中心是物价局下属的职能部门,其所作的价格鉴证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案例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5年5月26日第8期(总第133期)

      转自法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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